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

債權人 周金河周斧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蔣唐穎博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確認債權人之更名)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㈢陳報債務約定清償期限99年12月13日之相關釋明文件。㈣確認利息起算日為「86年7月29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㈤提出債務人蔣唐穎博(住○○市○里區○○里000巷00號5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遞狀補正,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資料以釋明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兩造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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