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蔣唐穎博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確認債權人之更名)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㈢陳報債務約定清償期限99年12月13日之相關釋明文件。㈣確認利息起算日為「86年7月29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㈤提出債務人蔣唐穎博(住○○市○里區○○里000巷00號5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遞狀補正,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資料以釋明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兩造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