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國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而犯本件之罪,誠有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若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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