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 許朝川 被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千泰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洗錢防制法,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