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聖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0日釋放出所。次於94年間,其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8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及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上開罪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某時許,在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日,黃聖哲因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聖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3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100年11月2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曾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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