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孫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家樂福台北
北投分公司失竊物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缺錢花用,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貨架陳列販售之物,固然可議,惟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屬消費物之食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458元),且得手後步出賣場之際,即為店內安全助理報警查獲,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公司,此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併考量被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予他人領養),目前因腸胃狀況欠佳而無工作,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本案竊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