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承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避免責任非難重複,產生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坦承不諱,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時間及動機相似,亦未說明理由,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原裁定附表編號3應更正為民國105年4月2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固屬同質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利用網友相約外出機會,違反該被害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逾五個月後,變本加厲,於深夜時分擅自侵入附表編號1所示、與受刑人素無往來之被害人住宅,以強暴手段對之強制性交,造成該被害人身體受傷,其前後二次侵害法益各別,行為態樣迥異,均屬高度侵害人身法益之不法行為,復無利用相同或相似機會反覆從事之情,而有責任非難重複之虞,依其行為反映之人格特性,倘以罪質相同大幅減低刑度,顯不足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與所犯附表編號2之侵占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制性交│侵占│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03日│105年11月03日│105年0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877號、第24100│第23877號、第24100│第7019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18日│106年07月18日│106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3││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8月05日│106年08月05日│107年07月03日│││確定日期││││├───┴────┼──────────┴──────────┼──────────┤││臺灣高檢106年度執字第196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4464號│││編號1、2部分已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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