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曾玉燕 相對人 陳永為
陳淑娟 陳淑含 陳淑薇 陳淑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獲准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而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可見聲請人104、10
3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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