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楊浩立 被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11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被告汪浩霖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0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