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琪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琪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該次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關係,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全部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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