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文雄 相對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18號卷查明無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共同投資經營食品生意而由抗告人簽發之履約擔保品,兩造簽有合夥經營契約書在案,而該契約因相對人毀約,故系爭本票效力已不存在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屬實,猶待調查認定,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