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安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順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為防身自衛,於民國90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東巷7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購買南斯拉夫製90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2顆而持有之。嗣於90年7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其在彰化縣○○鄉○○路與公園路口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2顆(子彈於送鑑定後,經試射5顆,餘7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40123號鑑驗通知書,係屬被告楊順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中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包括第159、159之1至159之5、208《鑑定》條等在內),係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係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故此,本案在前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有效。依此而言,前揭鑑定證據,固係由查獲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送請鑑定,而非由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仍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之上開槍、彈,均非屬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查,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2顆(送鑑定後,經試射5顆,餘7顆)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南斯拉夫CRVENAZASTAVA廠製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3335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壹拾貳顆(試射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40123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上開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仍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有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循。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與子彈,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2.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前段規定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本案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每日可折算之金額較多,則被告易服勞役之日數較少)。按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雖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所規定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雖較長,似不利於被告,但因本院對被告楊順安所併科之罰金數額為10萬元,即使日後經易服勞役,亦未逾6月,是新法自無不利被告楊順安之情形,附此敘明。
3.綜上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同時以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卻仍予持有,惟於持有該等槍、彈後,並未經查獲有其他從事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後經鑑定機關試射之該5顆子彈,因已經試射擊發,皆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其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不予減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按: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係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彰院松緝字第451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19日經緝獲始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11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099002105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因被告未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亦無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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