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仍於97年8月6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2號 吳玉珠 住處內搜索時回溯24小時內,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補充、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2號吳玉珠住處內搜索,甲○○在場遭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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