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林永盛前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傷害部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藏匿人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傷害、藏匿人犯部分即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併與其後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9年1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325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8月1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0年5月23日。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9年1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3251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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