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董秀敏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方走道,徒手竊取董秀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深藍色手提袋1個及卡通畫本1本,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已發還董秀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秀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物流業助手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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