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行,然係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始犯下本案,伊與告訴人甲○○仍同住,且伊確實有戒酒,請求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家裡靠被告1人賺錢,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