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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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67號、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8日10時1分許分別回溯2日、4日內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對其採驗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月8日10時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95年度訴字第4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且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