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告 陳燕埼 被告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押金為32,000元。詎料,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上開約定之租金,迄今積欠5個月租金共計8萬元,屢經催討,並經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繳等費用,及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即至105年7月31日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所欠之租金。又因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所受未收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租賃契約規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6,000元整(未稅),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10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及更改繳費週期。經查,本件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共計8萬元,則被告積欠原告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寄發新竹東門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繳交未果,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尚積欠5個月租金8萬元【計算式:(16,000元×5)=8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8萬元,自屬有理。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1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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