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蔡升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166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0,000元。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6元,及其中本金20,000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登報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即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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