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邱金春 被上訴人 林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不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之限制,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且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規定之結果,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簡易訴訟判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25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從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復於105年6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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