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翁健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華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05,97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大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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