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4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25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邱俊偉 債務人 紀鈞富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