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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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誠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惟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間,左手食指及小指遭利器割傷,接受縫合治療,但成效不彰,目前已呈麻庳無法緊握之狀態,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之傷勢經看守所醫師檢驗,認應至大醫院治療,否則恐有殘疾之虞;又被告因此案受羈押,家人對被告甚不諒解,恐有家庭破碎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治療手疾,挽救家庭免於破裂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竊盜罪、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陳柏誠因涉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業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之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保,惟依卷附被告前案記錄表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即因二次竊盜、六次搶奪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於一百年間因二次搶奪、一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次又因竊盜、強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被告之手部傷勢,業經原審審酌於其犯行無礙(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至其家庭因素如何,本非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得以交保所得替代,且被告所涉竊盜、搶奪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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