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榮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榮生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24分,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路邊飲用啤酒1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嗣於同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海岸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許原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31、35、53、57至59、71至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經撤銷),卻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係駕駛曳引車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