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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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53號聲明人 陳雀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文風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文風(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風於111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文風之長女,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按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是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逾三個月所為之拋棄繼承,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次查聲明人在聲明狀主張伊係112年3月15日知悉,惟經本院訂於112年4月27日通知伊到院調查,其於調查前來電告知:「聲明人於111年12月9日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文風死亡之事實」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7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聲明人於111年12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伊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2年3月20日(法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
3個月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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