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一日給付。詎被告竟自9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於9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繳納,現已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爰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扣除二個月押租金4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93年11月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4年12月止之房屋租金280,000元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20,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280,000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4,7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