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明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零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被告林建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090公克,驗餘重17.0609公克),係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新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0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林建志前於105年3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
7.2090公克、驗餘淨重17.06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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