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上訴人 劉靜吟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上訴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由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將占有之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增建物所施作工程及頂樓破舊漏水修繕並後續維修等費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未舉證是屬於防漏之必要工程,已經催告區分所有權人修繕而不修繕,不得請求共有人分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適用同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表,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