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李重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店秩字第4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775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事實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重光與同案被移送人 陳芳義 ,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相互鬥毆,均經警查獲,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被陳芳義攻擊的受害人,至今仍因其施暴所受傷勢需定期治療,陳芳義卻不實反控我傷害他,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各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已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請陳芳義把車子開前面一點,我想停他後面,他就不讓我停,我問他可不可以互相禮讓,陳芳義說為什麼要讓我,還問我想怎麼樣,然後就下車徒手攻擊我,後來『我也還擊』,『雙方就互相攻擊』」(原審卷第6-7頁),顯已自白與陳芳義互毆之犯行,且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警方「現場了解為李重光駕駛0309-KH與陳芳義駕駛BEM-7663發生停車糾紛,雙方互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7頁),足見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是抗告人與陳芳義確有在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屬明確。
五、抗告意旨以其係遭陳芳義攻擊之受害者,原裁定卻對其與陳芳義一併裁罰,認定有誤等情。然抗告人確有還擊、攻擊陳芳義之行為,已如前述,可見其並非單純之受害者。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警詢中既自陳「因陳芳義徒手攻擊我,後來我也還擊」(原審卷第7頁),則其顯係遭到陳芳義傷害後,才起意攻擊,此舉顯非單純排除陳芳義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自非正當防衛行為,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抗告人執此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