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邊形藥錠貳粒(驗前總淨重貳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共肆包(驗前總淨重陸點參玖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柒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桃紅/白色外包裝共肆個)、黃色粉末共拾伍包(驗前總淨重參拾伍點柒捌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參點貳貳公克,並有黑/白/灰色外包裝共拾伍個)、紫色粉末共拾貳包(驗前總淨重拾柒點貳貳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貳點柒伍公克,並有紅/藍/黑/白色外包裝共拾貳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壹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零點伍玖壹肆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白色透明細結晶陸袋(驗餘總淨重伍點玖壹陸捌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為肆點玖壹陸捌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管(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被告楊祐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狀稱: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於113年3月20日送勒戒處所執行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案所持有之搖頭丸、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品,均供己施用,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上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確見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處分期滿出所無訛,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112年5月31日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可稽,而本案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乃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始發生,顯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有相當差距,是其辯稱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均供其吸食所用一情,縱令屬實,但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3分許」遭警查獲,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ㄧ遭中斷,難認本案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與前一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是被告稱前案觀察勒戒處分,於本案持有毒品犯罪追訴有所影響云云,非無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共4包(驗前總淨重6.3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桃紅/白色外包裝共4個)、黃色粉末共15包(驗前總淨重35.7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2公克,並有黑/白/灰色外包裝共15個)、紫色粉末共12包(驗前總淨重17.22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5公克,並有紅/藍/黑/白色外包裝共12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52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5914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白色透明細結晶6袋(驗餘總淨重5.916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為4.9168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管(驗餘淨重0.56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0490公克),益徵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持有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邊形藥錠2顆(驗前總淨重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共4包(驗前總淨重6.3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桃紅/白色外包裝共4個)、黃色粉末共15包(驗前總淨重35.7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2公克,並有黑/白/灰色外包裝共15個)、紫色粉末共12包(驗前總淨重17.22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5公克,並有紅/藍/黑/白色外包裝共12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52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5914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白色透明細結晶6袋(驗餘總淨重5.916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為4.9168公克,並有量微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管(驗餘淨重0.56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0490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乾淨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均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8頁),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另其所有之IPHONE白色、黑色手機各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5號被告楊祐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外,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4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楊祐誠因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2顆(淨重共計2公克,硝甲西泮微量無鑑驗純質淨重)、咖啡包3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6.67公克)、愷他命7包及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純質淨重共計5.5655公克)、乾淨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2顆(淨重共計2公克,硝甲西泮微量無鑑驗純質淨重)、咖啡包3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6.67公克)、愷他命7包及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純質淨重共計5.5655公克)、乾淨分裝袋一批、電子磅秤1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704號鑑定書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7009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11/17及2024/5/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物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