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良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嗣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良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良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藍文進 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頁),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身心健康狀況、告訴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參以告訴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傷害藍文進部分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藍文進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文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游良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良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門口,因欲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拜會人民最大黨主席 許榮淑 遭拒而心生怨懟,明知身著制服之藍文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藍文進之頭部左半部,使藍文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藍文進執行職務。
二、案經藍文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良福之供述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藍文進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時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妨害其公務之執行等事實。3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門口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之事實。4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