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原告 施林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告 黃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51A、151B、410-3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且原告先前曾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一層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獲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原告執前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察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二、三層房屋),坐落於系爭地上一層房屋,以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A、151B、410-3A所示,故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二、三層房屋,俾返還其所坐落土地。基上,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A、151B、410-3A所示之系爭地上二、三層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答辯:被告已向原告表達租地或買地之意願,然而原告卻未給予被告正面回應。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確認屬實。其次,被告乃系爭地上一層房屋、地上二、三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先前固曾主張系爭地上一層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遂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獲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惟系爭地上二、三層房屋同樣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A、151B、410-3A所示(占地面積依序為2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然此卻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之所不及。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地上二、三層之稅籍資料、系爭前案判決之卷證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6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踏勘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屬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3月1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191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系爭前案影印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88頁)、執行案卷影印資料(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750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考,並係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承前㈠所述,系爭地上二、三層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A、151B、410-3A所示(占地面積依序為2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二、三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兼之被告不能合理說明舉證其有何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