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連明志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107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
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再審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38149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先後於同年7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表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4月22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查明屬實,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又再審聲請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24日(星期五)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且依其主張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及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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