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張曉慧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通知,而未前往開庭,而這段期間抗告人因半月膝蓋骨破裂而行動不便,但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調查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抗告人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1月6日)後3年後再犯,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又檢察官考量本案全情,兼參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無故未到庭,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等情形,因認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抗告人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1月6日)後3年後再犯,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諸醫學臨床實
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佐,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抗告人其尿液經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8ng/ml(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ng/m
l即可判定陽性),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甚多,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㈢抗告人雖於採尿時另稱曾服用感冒藥、身心科藥物、安眠藥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證,空言否認自無足取。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既是採用具公信力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鑑定,自可排除抗告人服用藥物而造成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憑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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