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7號原告 趙嘉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60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4分許,駕駛訴外人明達汽車行(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TDQ-067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21.7公里處時,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3月6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屬實,對車主即訴外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86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訴外人轉歸責予原告,被告續於112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86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以行為人在聽聞消防車、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後仍因故意或過失不避讓為要件,當行為人在聽聞警號後故意或過失不避讓方有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若未聞警號則無從產生避讓義務,或不具故意或過失,即不該當裁罰要件;而關於伊是否已產生避讓義務、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由被告舉證。
2、原告與救護車皆高速行駛於國道3號,除車輛引擎噪音外,尚有風切聲、車輛與地面磨擦而生之底盤噪音等聲響,原告未能在其出現於救護車視線內時馬上聽到救護車之警笛聲響,須待救護車靠近系爭車輛達一定程度時才能聽見,在聽見後方得判斷救護車位置並輔以周遭路況決定如何避讓。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亦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車速明顯高過系爭車輛,當原告聽聞救護車警笛聲後,便隨及確認救護車位置,當發現救護車位於後方後,便環顧四周車道狀況,確定得安全變換車道後隨即準備變換車道以避讓救護車,然斯時救護車已自行變換車道加速前進。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笛聲時已產生避讓義務,但並無故意阻擋或怠於注意之情事,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客觀上救護車乃自行變換車道,但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2年6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647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5-77、81-82、85-87、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主觀上有無聽聞救護車警號聲仍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或可非難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3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主觀上至少有聽聞救護車警號聲仍不立即避讓之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提供附卷之蒐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新增資料夾目錄下「國三北222K入口.mp4」檔案(救護車行車紀錄器):1、畫面時間2023/03/0415:03:42-45,畫面開始時,救護車行駛於國道最內側之超車道【照片1-1】,有警鈴聲、車內可以看見有等待救治的病患。此時前方一輛灰色車輛與救護車差距約5個白色虛線距離,已經開始往中間車道移動而禮讓救護車【照片1-2、1-3】。2、畫面時間15:03:45-54,灰色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後,可以看見前面的白色車輛,距離約7、8個白色虛線【照片1-4】。救護車逐漸靠近白色車輛【照片1-5、1-6、1-7、1-8】,警鈴聲仍持續不間斷。3、畫面時間15:03:54-15:04:23救護車變換警鈴聲為較急促之聲音,於15:3:56時距離白色車輛約2個白色虛線【照片1-9、1-10】,此時可以看到白色車輛車牌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照片1-11】。白色車輛右側中間車道之車輛已經往前離開【照片1-10、1-11】,未見中間車道有其他車輛,若白色車輛此時欲往右行走中間車道,並無困難,但白色車輛並無打方向燈或靠右行駛之動作,仍持續前行。畫面時間15:4:00時救護車更靠近白色車輛【照片1-12、1-13】,兩車距離僅約1個白色虛線【照片1-14、1-15、1-16】。15:4:03時救護車有按喇叭。直至15:4:19時救護車再按一次喇叭並往中間車道移動【照片1-17、1-18、1-19】,並於22秒時超越仍位於內側超車道之白色車輛而離去【照片1-20】。二、原告提供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不清晰,隱約可看出時間為0000-00-0000:59:54,該影像是朝車輛後方拍攝,總長度0分32秒。畫面開始時,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下稱A車)在中間車道【照片2-1】,於3秒左移至內側車道【照片2-2】。內側車道後面有一輛汽車【照片2-3】,但一直到影片結束,該汽車一直跟隨A車,並無變換車道【照片2-4、2-5、2-6、2-7、2-8】。然先前勘驗救護車影像可知救護車靠近前,該影像之白色車輛後方原有一輛灰色汽車,因救護車靠近而讓道至中間車道。本影像後方車輛均未讓道,顯見該後方車輛非本次爭執之救護車。【檔案結束】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119-133頁)。
2、由勘驗內容可知,救護車行駛於超車道時,其前方約5個白色虛線距離之灰色車輛已聽聞聲響而讓道;嗣救護車於畫面時間15時3分54秒將警鈴聲變更為急促聲提醒前方之系爭車輛,且距離系爭車輛僅約2個白色虛線距離(約20公尺),此時右側車道已經無車輛,系爭車輛毫無讓道行為;畫面時間15時4時0分時,救護車更靠近系爭車輛,雙方車距僅餘1個白色虛線,救護車甚至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至遲也應於此時知悉後方救護車之存在,但直至畫面時間15時4分19秒救護車自行切換至右側車道離去,期間長達19秒,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開啟方向燈或朝向右側車道移動之作為。審酌救護車警鈴聲不小,當時已經很靠近系爭車輛,甚至有按喇叭,且右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卻仍無任何讓道之行為,顯見當時駕駛人有知悉救護車在後方而仍不讓道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來不及變換車道,惟救護車按喇叭後,系爭車輛右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已有足夠時間變換車道,遑論系爭車輛連方向燈也沒有開啟,如何提醒後方車輛自己有變換車道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非高級車款,因風切聲、引擎與底盤噪音等干擾無法聽到救護車聲音等語,然參以前揭勘驗內容,系爭車輛為一般小客車,救護車當時與系爭車輛距離不到20公尺,依客觀情事判斷,駕駛人應該能夠聽到救護車警鈴聲與喇叭聲,因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稱當時變換車道有困難云云,亦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