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表人 賴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韋勳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書狀內未陳明對相對人之何具體財產為執行標的物,且未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應依限陳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4元,應徵收執行費24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當事人欄中固填載本件代理人為 杜亞倫陳信雄 ,惟未提出委任狀,如聲請人確欲委任其等為代理人,亦應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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