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志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志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巨業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就本案機車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辦理分期,雙方約定該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2,124元,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自105年8月28日起,每期應給付7,677元,於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巨業車業行並於上開契約成立時,讓與對陳偉志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並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一次付款予巨業車業行,巨業車業行乃交付本案機車予陳偉志占有、使用。詎陳偉志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為換取現金,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7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機車及其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予新北市○○區○○路上之「大鑫租賃公司」某成年人員以換取現金2萬元,任由「大鑫租賃公司」處分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大鑫租賃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陳韋德 。嗣陳偉志僅按期繳納4期價款,自10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繳納分期款項,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多次催繳及尋覓陳偉志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偉志前曾因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且於105年7月28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一事,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19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又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侵占與前案「詐欺」經不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具有同一性,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則維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 游承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紀錄、機車過戶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4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64605號函及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4月23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105807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催繳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65號偵查卷第9至11、
13、21、2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838號偵查卷第19至23、25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11905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
未繳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其僅能占有、使用,竟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以換取現金,致本案機車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理解、處理事務之能力實較一般成年人為不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兼差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雖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旋即將之處分,仍有給付4期分期款,就尚未給付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0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機車,業於105年7月28日前某日
交付予他人,並於105年7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予陳韋德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得以實際管領,又查無事證可認陳韋德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又被告處分本案機車得款2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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