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清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號經營「富仙境山莊民宿」,並在民宿內飼養一拉不拉多犬隻,其明知「富仙境山莊民宿」時常有住宿旅客進出,本應注意將該犬隻綁縛妥當或戴上犬隻專用口罩,以避免該犬隻野性突發,脫免束縛暴起傷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綁縛妥當並戴上口罩,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即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民宿內自行活動,後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適有住宿旅客即告訴人 鄭文祥 偕同其女兒鄭○云(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在民宿門口前遛狗,被告所飼養之前述犬隻即撲向告訴人、鄭○云及渠等之寵物,並攻擊鄭○云右小腿,致使鄭○云受有右小腿外傷性多處深裂傷併部分皮下脂肪壞死等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