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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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
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即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
6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24期攤還,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正、附卡持卡
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
被告等迄95年10月尚積欠原告113,797元(含預借現金
16,209元、代償費56,427元、通信貸款29,716元、已到期之
利息7,845元及違約金3,6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