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丙○○
被   告 戊○○
      丁○○ 原住臺北縣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分期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519,768元,自81年10月29日起至84年9月29
日止分36期清償。詎被告戊○○自92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201,661元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
年10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被告丁○○、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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