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曹羅金葉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經民國96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16號民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