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林博昱 相對人 林超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此民事裁定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之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629,177元後,業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書、民國108年3月11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源字第4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及聲請人委託 邱銘峯 律師於108年6月18日寄發之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含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107年度存字第10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含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108年6月20日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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