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凌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凌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為「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3號」,均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3、4081、4152、4182號」;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為「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應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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