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2年度基小字第216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黃俊民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時37分駕駛其所有向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4.4公里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楊曜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乘客 楊賴花子 受有右足挫傷併皮膚缺損壞死、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訴外人楊賴花子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賴花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9元、交通費用4,6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2,939元,因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楊賴花子所簽立之和解書
沒有載明是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員工對被告表示如和解書未特別載明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被告賠償範圍包含強制汽責任保險。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訴外人楊賴花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所有賠償金,和解當時曾詢問原告內容有無問題,原告公司之員工表示如果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在和解書載明,如果沒有特別載明,則被告賠償範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檢核單、看護證明、收據及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24.4公里處,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楊曜維駕駛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上乘客楊賴花子頭部及右腳掌受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0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71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楊賴花子保險金82,93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楊賴花子之請求權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原告是否不受被告與楊賴花子間和解契約之拘束?
五、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保險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後,請求權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原為交通事故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請求權人並無此項權利,保險人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權利,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楊賴花子、楊曜維、 林彥含 因本件交通事故,
於101年4月27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依和解書所示,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訴外人楊賴花子、楊曜維、林彥含之車輛損害及身體受傷等一切損失共100萬元,於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後,訴外人楊賴花子、楊曜維、林彥含放棄後續所有刑事告訴權利及民事相關求償權利,被告並分別於101年4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5日各給付225,000元、375,000元、400,000元,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訴外人楊賴花子與被告為終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爭執而互相讓步,其因和解成立而拋棄之權利即已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賴花子、楊曜維、林彥含之和解
內容未約定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然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保險人已對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原則上僅須再給付其依法應給付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餘額,例外於保險金請求權人曾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該賠償金額者,保險人即應給付該法規定之全額保險金。被告與訴外人楊賴花子未在和解契約中記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原則上僅須再給付其依法應給付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楊賴花子曾與被告約定保險金額不得扣除賠償金額,難認訴外人楊賴花子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即已將其得向原告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排除在外,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訴外人楊賴花子已自被告獲得賠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楊賴花子之權利,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楊賴花子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六、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其拘束。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行使之權利,既係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倘請求權人並無此項權利,即無從移轉予保險人,已如前述,應認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間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後,始經保險人同意給付保險金時,並無本條之適用。查訴外人楊賴花子於101年4月27日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並於101年5月5日履行給付100萬元賠償金之債務後,原告始分別於101年6月1日、同年8月9日給付訴外人楊賴花子保險金各74,369元、8,570元,有原告所提賠付資料可憑,楊賴花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即無從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原告,原告並無代位權,自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難認原告不受被告與楊賴花子間和解契約之拘束。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楊賴花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9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修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