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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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結婚」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結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結婚日期為民國98年4月7日,98年7月28日為戶籍登記日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