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以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以明究本票遺失或被竊之經過),惟因聲請人雖於99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一份,然依該報案證明申請書所示,聲請人遺失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8日15時0分,而本件聲請人卻於遺失前之99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1日預見其所持有之本票,會於99年11月8日為遺失,顯於常理有違,是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