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宜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
「潘宜鑫於肇事後,於前往醫院之員警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潘宜鑫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752號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肇致告訴人 盛平宇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卷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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