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6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08號債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智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林威辰 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威辰對第三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等債權,並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林威辰所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因第三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位於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