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99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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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39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990號債權人 李志斌 債務人東和創業投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票據號碼KD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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