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沐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6公克,驗餘後淨重0.665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666公克,驗餘後淨重0.665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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