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被告田漢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田漢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警詢稱,其與「King」於線上認識約2、3週,僅幫忙代領包裹,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認被告接觸詐欺集團,時間不長,且非於結識「King」之初即知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或任何非供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接觸之詐欺集團係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單憑被告受「King」指示領取包裹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旨,為其論據。然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 盧珮妤 前已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上,見暱稱「林永欣」刊登借貸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wuyuhua123」作為聯繫使用;盧珮妤因而受騙依指示寄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匯出新臺幣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本件盧珮妤依警方指示再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而寄出其帳戶存摺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如果無訛,足見「Kin
g」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負責取款車手及刊登網頁行詐騙等資金流及網路流之成員,何以不能據以認定被告、「King」及其他成員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提供帳戶幫助詐欺、106年擔任取款車手均遭判刑確定,於106年復因冒充檢察官擔任車手遭起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7頁),且其於第一審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150頁),何以不能採為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之依據?原判決俱未釐清並說明其理由,即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加重詐欺及被訴特殊洗錢等罪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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